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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2日 司发通[1993]00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 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以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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