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1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