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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十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 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第五十四条 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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