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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议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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