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按前款规定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三十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银行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外汇呆帐。
银行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汇借款;
五、发行或代现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六、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投资;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九、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外币兑换;
十一、外汇担保;
十二、贸易、非贸易结算;
十三、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总行和其分支行核批不同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银行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的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