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不准予换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除给予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业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银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外汇营运资金的构成:
一、非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二、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外汇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外汇股本金构成。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外汇营运资金由上级行或者总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历年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构成。
银行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信贷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者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或者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银行抽调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必须保证其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银行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银行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