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银行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银行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股份制银行或股份制银行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同级董事会决定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银行停办外汇业务应当提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九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三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批复。对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要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属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银行,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银行,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理。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被终止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银行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银行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五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