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