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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二、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 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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