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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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