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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薄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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