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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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