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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无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长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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