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医药报》上。
第二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设立药品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已授予行政保护的药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药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事项,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由国家医药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