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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一件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化学结构式或者配方、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签名和盖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递交书面声明,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提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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