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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1992年12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2月28日中国民航局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品,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 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 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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