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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发布日期:2002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修订)[200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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