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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旗法和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国旗质量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旗法和执行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国旗质量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199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已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八日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国旗”和“国旗颜色标准样品”两项国家标准,作为贯彻《国旗法》、确保国旗质量的配套技术标准。
  据调查,目前一些制旗厂家制作的国旗,仍然存在不少的质量问题,有的工艺水平和技术设备较差,制作出的国旗达不到合格标准;有的因外供的国旗布质量差,达不到规定的颜色标准。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保证国旗的制作质量,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旗法》四条第三款规定,“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未经指定的企业不能制作国旗。对指定的企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标准、质量的部门,加强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用的国旗标准和样品,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和发行。
 二、对已生产和申请生产国旗布的企业,请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质量和标准的鉴定并商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指定。
 三、国旗布的生产销售,由商业部定期召开订货会,组织产销衔接,按需生产。
  请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国旗的生产制作和销售供应工作,以保证《国旗法》的贯彻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chl_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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