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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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