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安部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船治安管理,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和旅客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
第五条 客船负责人应当组织船员与乘务民警队共同维护船舶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安全。
第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客船开办电影、录像放映、音乐茶座、舞会等营业性公共娱乐项目,必须经主管的交通航运公安机关同意,并由客船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专人管理。乘务民警队应当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第八条 乘坐客船的旅客,必须遵守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乘务民警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乘务民警维护客船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乘坐客船须持有效船票,对号进入舱位。不得无票或越级、越港乘船。
第十条 乘船旅客不得进入驾驶台、电报房、机舱等工作区以及船员生区,以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乘船旅客在旅途中应当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现金、财物、文件等行李物品,防止遗失、被盗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旅客在舱位、餐厅、阅览室、小卖部等场所休息或活动时,不得有防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