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
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
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
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
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
《决定》第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