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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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