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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发布日期:2006年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企业会计准则
 (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
  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
 第三条 制定企业会计制度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境外企业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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