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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失效]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保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保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作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保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保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续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保险关系可随职工调迁而转移,继续在新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与新单位不同时,按新单位的交费标准交纳,其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行交费情况分段计算。无法转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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