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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险标的】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 【合同订立】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告知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标的物先于合同损失的责任】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责任开发前的合同解除权】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 【责任开始后的合同解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同解除禁止的情形】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船舶保险合同转让】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保险单证的分别签发】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保险费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保险赔偿的支付】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赔偿金确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多次损失赔偿】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另行支付费用】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按比例赔偿原则】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故意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货物损失不负责任的情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船舶损失不负责任的情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实际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推定全损】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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