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连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工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