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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 1992年11月5日)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以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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