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