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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

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执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合法、适当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的原则。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在装前卸后未按规定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的;
  (二)饲养、经营畜禽不按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和规定做好预防接种、检疫、驱除寄虫等工作的;
  (三)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防疫、检疫、监测、消毒、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等公务的。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亦可并处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运输途中在疫区装添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不听劝阻的;或随意抛弃以及未按规定处理粪便、垫草、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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