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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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