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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5年第14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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