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