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为明确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技术指标等原因需要请示海关总署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海关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发《征免税证明》的,经主管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并应向进口单位说明原因。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进口单位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期证明》),进口地海关凭《延期证明》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进口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时,海关应当按规定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入库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