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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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