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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失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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