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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失效]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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