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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失效]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可以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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