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
《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
《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两年内无违反
《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