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
《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
《条例》第
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具备
《条例》第
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
《条例》第
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