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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文化部令
(第34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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