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文化部令
(第34号)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
《条例》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