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