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治机关应当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在调查期间毁损、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纪律检查干部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纪律检查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和纪律检查干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侵犯军队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是指军队各级纪律检查部、局、处,以及依据军队有关规定,负有监察职能的组织部门。
本规定所称军区级单位,是指各军区、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