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认为有违犯军队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后办理立案手续;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对有证据证明违犯军队纪律,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党委批准。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经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纪律检查(组织)部门。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送达监察建议的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送达监察建议的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请政治机关报本级党委或者上一级政治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犯军队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的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受理不服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申诉事项,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办理监察事项,发现不属于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军事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