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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其他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或者提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上级纪律检查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办理违犯军队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军务、干部、保卫、财务、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经检查、调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决定、命令、指示,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机关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军队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补偿等补救措施的;
  (四)违犯军队纪律,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五)违犯军队纪律取得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军政首长批准后,或者根据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要求,予以立项;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需要检查事项的立项,须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政治机关或者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对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要求检查的事项,应当经本级政治机关报告本单位军政首长后实施。
  第十九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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