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级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还负责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九条 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本级政治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犯军队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的人员不服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申诉;
(五)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派出纪律检查干部列席被监察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犯军队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毁损、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要求有严重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暂停有严重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的建议。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涉及的材料、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核对、签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时,有权使用监察部(局)名称的纪律检查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