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2005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维护军队纪律,保证军令畅通,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军队单位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以及从事管理工作的士官、文职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总政治部是全军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是本级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
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是全军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是本级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履行监察职能时,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可以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部名称,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和各军区、军兵种政治部纪律检查部以及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组织纪检局可以使用本级监察部(局)名称。
第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法行使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纪律检查干部。
第五条 纪律检查干部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纪律检查干部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所属的纪律检查干部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负责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实施监察。
团级以上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军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单位、直(附)属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