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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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