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