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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失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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