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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二)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
  (二)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
  (三)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一)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
  (二)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
  (三)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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